正确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成功案例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1-03-11 18:45) 点击:231 |
余向栋注:这是一件十五年之前本人代理的案件(当时本人在南京市第二律师事务所),人民法院把本属于经济纠纷的案件当作犯罪处理,把人民中的某个人判定为“罪犯”。有感于在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中怎样区分罪与非罪,怎样适应复杂变化的社会经济现象,立法怎样紧跟迅速发展的经济体制改革,写了这篇短文。十几年后回过头来看文章的立论还是正确的,也提出了问题。当时,邓小平同志南巡之前,人们还是“摸着石头过河”,许多事没有现成的答案。即使在今天,我们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市场经济格局基本形成,社会还在不断前进,经济体制改革还在向纵深发展,科学技术迅猛发展,新的社会现象仍然层出不穷,人们的认识远远没有穷尽客观世界,我们仍必须谨慎行事,认真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切忌混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在罪与非罪不明晰的情况下,本着刑法抑谦的原则,就低不就高;或“减速馒行”、“一看、二馒、三通过”。 正确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 ——兼谈对杨启信案的审理 刊于1992年,《律师》杂志 编者按:本刊1991年第四期刊登了张汉良律师《杨启信有罪吗?》一文,引起广大读者的关注。经过艰难历程,此案正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亦着手审理。余向栋律师来稿,就杨启信案的审理,谈正确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问题。本刊全文刊载,请读者联系张文一并研究,以明罪与非罪。 司法工作如何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在打击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的同时,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这是摆在每一位司法工作者面前的一个十分严肃的课题。 作者:余向栋 杨启信案本身并不复杂,为什么对罪与非罪的认识差距有如此之大,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人们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不同,我国刑法理论认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评价对象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属性,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它反映了行为与社会之间的联系,反映了社会对人们行为的价值判断。历史时期不同,社会关系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无和大小也不同。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经济体制改革从农村开始,渐而推进到城市,工业、科技、文化、教育各条战线发生了深刻而巨大的变化。多元的经济结构代替了自然的产品经济,横向的经济联合又打破了以往的条块分割,使经济关系在更大的时空范围内得到运行。一些在产品经济条件下被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如长途贩运,居间渔利,设店开厂,雇工转包等。杨启信所在的徐州市经济协作公司(甲方)与同案被告人王绍江所在的山东临沂市解放路新新综合商店(乙方)于1986年9月26日签订共同经营海鱼的合同,合同规定,由甲方提供货款4万元,乙方负责购销及一切运杂费用,结算分成以原始发票为依据,纯利润双方各半。事后双方一起去落实货源,因质量不合要求而未成。同年10月31日公司又提供2万元,继续共同经营,口头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如9月26日的合同内容。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要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广泛发展全民、集体、个体经济相互之间灵活多样的合作经营和经济联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的联营,“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可是,徐州市经济协作公司与山东临沂解放路新新商店的协作性联营关系有利于地区之间的横向交流,有利于不同的经济成份,发挥各自的优热,扬长避短调剂余缺,是符合改革的基本方向的,是符合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和国家法律的,是应予以保护的。 [page] 面对纵横交叉的经济关系和错综复杂的经济现象,对司法人员无疑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一方面司法干部的观念,认识要适应由产品经济向商品经济的转轨把自己的思想从产品经济的束缚下解放出来。工作的重点转移到服务经济,保卫经济上来。对于长期习惯把司法机关的职能理解为专政工具的人来说,这个转轨变换的过程非一朝一夕之功。另一方面,在商品经济大潮下出现的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也要求司法人员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较强的认识能力及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不仅要精通刑法、刑事诉讼法,而且要熟谙民法、经济法(包括经济合同法、商标法、税法、金融法、保险法、商业法、自然资源法等等);不仅要精通法律,而且要有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广博的科研以及相关学科的理论水平如司法会计学、社会学、心理学等等。在“重刑轻民”思想影响下,以为只要精通刑法就能办案的思想远远不能适应司法实践工作的需要,没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在越来越繁重的任务面前将会日益捉襟见肘,力不从心。就本案而言,不仅有刑法问题还有民法和经济法问题。被告杨启信是经济协作公司的人秘科副秘书长,本不经手、经管钱、物,只是在法人代表公司经理的授权下,与新新综合商店代表王绍江协商并签订合同,公司经理与杨启信是民事法律中的授权与受委托,被代理与代理的关系。公司是否出资,出资多少决定权在法人代表公司经理。事实上与新新综合商店的联营关系是经理拍板的,2万元也是经经理的签发财务上才办理汇票的,没有公司经理的授权,既不可能与新新商店联营,也不可能出资2万元。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于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即使是按照公司经理的表白,经营拔毛机事先他是不知道的。作为法人代表发现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即应该经营海鱼而经营了拔毛机),也应立即表示异议或与对方交涉或撤回授权。但是公司经理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否定的表示。何况有大量的证据表明与新新商店共同经营拔毛机,公司经理是事先同意的呢? 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易于混淆的另一个原因是立法滞后。经济体制改革广泛而深入的进行,打破了原有的经济格局。新的经济关系不断涌现。租赁制、承包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国营与集体联营、集体与集体联营、集体与个人联营、个人与个人联营、个人与个人合伙等等不一而足,加工承揽建筑施工、金融借贷、财产保险、产品购销、证券交易、广告传播……空前活跃。而法律在繁荣而复杂的经济生活面前却显得苍白无力,经济犯罪发案的速度比立法的速度快得多。原本就比较简约、原则的刑法规定已远远不能适应实践斗争的需要。立法机关为适应严惩经济犯罪的斗争的需要通过了若干补充规定,然而这些补充规定主要是提高了走私罪、投机倒把罪、盗窃罪、盗卖珍贵文物出口罪等经济犯罪的法总刑,并没有对罪与非罪,此啡与彼罪的界限作比较细致的划分,对实践中屡见不鲜的虚假广告,不正当竞争,高利盘剥,保险诈骗,合同诈欺,破产诈骗,证券诈骗以及泄露、刺探技术秘密等犯罪行为刑法仍然是空白。在法律落后于现实的情况下,正确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就是一件困难的事。控之者称有,辩之者言无,见仁见智各执一词,以挪用公款罪为例,该罪在刑法中没有规定,1988年1月21日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确定了这一罪名,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才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于1989年11月6日对上述补充规定作了司法解释,但是实践中依然对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罪名的确定、颇多诘难。 [page] 徐州经济协作公司与山东临沂新新综合商店达成的联营协议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法律关系,商业活动由于受市场的供求关系、资源、信息、质量、价格、经营决策等多方面的影响是会有风险的。联营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共享权利,分担风险。联营中的任何一方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风险。如有盈利五五分成,发生风险也应对半分担。徐州公司的法人代表在经营发生风险的情况下推卸责任,于法不符。退一步讲,即使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在不知晓的情况下,合同的另一方没有征得对方的同意擅自改变了合同的内容,是经营项目的改变,充其量也只是违反经济合同法的违约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本案所有的证据毫无二致地证明这二万元是用于联营的。杨启信在不同场合多次表示:“只要生意做成,这都是单位的事。”“我不管你买鱼还是做拔毛机生意,只要你把利润交上就行,别让我和×经理坐蜡。”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这二万元是挪归王绍江个人使用或者王绍江与杨启信二个合伙经营。人们不禁要问:经营拔毛机亏损了,被认定是挪作个人使用,如果盈利了,是不是还是挪用公款?经营拔毛机是挪用公款,经营海鱼是不是挪用公款? 笔者认为,在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不易区分的情况下,应该本着严肃、慎重、实事求是的态度,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确实构成犯罪的坚决绳之以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根据刑法规定在是否构成犯罪上尚不是十分有把握情况下的则不急于按犯罪处理,如果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规定如违反经济法、行政法,可以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否则则不宜冒然定罪处刑。至于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以权代法,弄权玩法,长官意志,非法干预,则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障碍,应予坚决扫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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