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描述] 韩小姐于 2006年4月8日进入世界某知名外资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工作,任部门副经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最后终止日期为 2009年4月7日,工资每月12000 元.韩小姐进入公司后,工作认真负责,带领团队积极开拓市场,为公司取得了骄人的业绩,连年评为优秀,获得公司奖励。作为销售团队,按公司惯例,团队每月有团队建设费用,凡是与团队建设有关的费用,都可以列入团队建设项目中进行报销。 2007年11月5日,公司突然 向韩小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 韩小姐违反公司有关政策、制度及规定,情节严重,公司决定解除与 韩小姐的劳动合同,且无任何经济补偿。 韩小姐觉得很冤,随找到公司理论。公司称,2007年7月至9月期间, 韩小姐属下员工提供假发票和编造虚假项目进行报销, 韩小姐未尽审核义务,签字批准,违反公司报销政策,公司认为 韩小姐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予以立即解除合同。而事实是,日常工作中,属下员工产生费用时填写报销单交由 韩小姐签字后,须交由财务部门审核,若财务部门审核时发现问题会通过电子邮件直接与报销申请人进行核实;而公司所提虚假报销费用,公司财务部门从未与报销员工及韩小姐进行过沟通和确认, 韩小姐认为公司做法违反劳动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随委托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李军律师为其维权,将 韩小姐所在公司告上了仲裁庭,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庭审答辩] 仲裁审理中,申诉方表示,下属员工产生费用时填写报销单交由 韩小姐签字后,须交由财务部门审核,若财务部门审核时发现问题会通过电子邮件直接与报销申请人进行核实;而公司所提虚假报销费用,公司财务部门从未与报销员工及 韩小姐进行过沟通和确认;且申诉方作为部门副经理没有能力辨别发票真假,对下属员工申请报销费用的项目是否属于报销范围亦不知晓。另,即便发票是假,提供假发票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都是下属员工,而不是 韩小姐本人。 公司辩称: 韩小姐作为团队的领导,对团队活动的内容和费用报销范围相当清楚,并且所有费用只需经过 韩小姐审核即可报销。有上万元发票经过税务部门认定为假发票, 韩小姐未经审核全部签字批准报销,其行为违反公司公司的报销政策及相关规章制度。[page] [劳动仲裁] 仲裁委在庭审的基础上查明: 韩小姐于 2006年4月8日进入被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 2006年4月8日至 2009年4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 韩小姐任销售副经理,工资每月12000元, 2007年11月15日, 公司向韩小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 韩小姐违反公司有关政策、制度及规定,情节严重,公司决定解除与 韩小姐的劳动合同,且无任何经济补偿。 庭审中,公司递交了数张发票,但没有提供公司对费用报销范围的规定以及报销流程等相关规章制度。 仲裁委认为: 公司称韩小姐作为其团队的领导,对团队活动的内容和费用报销范围相当清楚,并且所有费用只需经过 韩小姐的审核即可报销,但公司未提供公司对费用报销范围的规定以及报销流程等规章制度。 韩小姐的职位为部门副经理,并不具备一般专业财务人员对发票真伪进行鉴别的能力,且 韩小姐所在团队的所有费用仅由 韩小姐签字即可报销的程序,与一般公司财务管理的常识不符。故 公司以韩小姐严重违反公司财务政策和相关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最后,经过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委支持了 韩小姐的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公司一次性 支付韩小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贰万肆仟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壹万贰仟元,仲裁费由公司承担。 [牛方兴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以违纪为由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是否有依据?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说明,只要证明劳动者确实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就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规章制度,或者规章制度不健全,或者虽然健全但没有告知员工,那就失去了对员工处理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 韩小姐的行为是否符合“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的情形,要看公司对此是否有明确的规定且该规定对员工是否有效。 [牛方兴律师提醒] 《劳动合同法》于 2008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了,该法对用人单位规范用工方面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企业要想合理使用自主经营权,合理调整好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关系,必须做到有章可循。而这个章(即规章制度)必须内容合法、制定程序合法,还要履行向员工告知的义务,才能作为处罚员工的依据。否则,用人单位势必将面临着很大的风险,违法成本会很高。因此在此建议用人单位应当依据现行有效的劳动法律法规,结合企业的自身情况,制定合法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规范用工行为,为企业的稳定发展奠定基础,这样才能更好的处理好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关系。[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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